在西方,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
(1)租赁契约说。该说认为劳动合同就是一种对人的租赁,租赁的标的是劳动力。该说源于罗马法对租赁的分类,根据罗马法,租赁分为物之租赁、工作租赁和劳务租赁三种,此项罗马遗制为法国民法所沿袭,其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以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契约;劳动力租赁契约。”将劳动合同视为与“对物租赁”相对应的“对人租赁”,租赁标的为劳动力,当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就应当回复劳动力。
(2)身份契约说。该说认为劳动力的给付与受领非单纯的债务契约,尤其从劳动地位的取得来观察,其所具有的身份性更为明显,且将劳动关系视为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更有利于劳工权利之维护。理论上认为该说之形成源自日耳曼法摒弃罗马法以债权法的契约关系规范劳动关系的做法,将雇佣关系亦规定在身份法之中,成为类似亲子间监护关系,并与处理亲子关系遵循相同原则。
(3)雇佣合同说。该说将劳动关系视为纯债权关系,并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主流学说,1896年的德国民法及1911年的瑞士债法均规定了这样的雇佣合同。
(4)特种契约说。该说认为劳动合同不属于民法中的典型契约,已经形成一种特殊合同。虽然对何为特殊合同,各种学说有不同的观点,理解和看法不一致,但都承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独立的体现,在立法上多对劳动合同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改变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认为雇佣合同是纯债权关系的看法。该说为目前之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