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除了必备条款外,还可以有约定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一般来说,劳动合同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些事项,法律并不禁止,一旦协商一致写入合同文本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对某些事项,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没有将之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缺少这种条款的劳动合同不会丧失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包括以下几项。
试用期。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新员工约定进行双向考察和熟悉的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的规定有利于双方利益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只要在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期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从用人单位来讲,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考察劳动者的基本素质和劳动能力,一旦发现劳动者不称职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来说,劳动者可以利用试用期进一步了解用人单位的状况、工作条件、福利待遇等,确定自己是否愿意并适合此项工作。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19条对如何确定试用期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