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购买了一块瑞士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0万元。2009年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后孙某在佩戴该表时被赵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赵某要求孙某归还手表,孙某认为表是自己买的坚决不还。
本案的焦点:手表所有权是否基于善意取得发生了转移。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本案中,手表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孙某具有所有权,无须返还赵某。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