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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自认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0-10-20  【浏览次数】3028次   【字体选择】   【关闭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适用近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进行了大篇幅修改。

新的证据规定中比较显而易见的变化是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旧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关于自认有针对性的规定,新规中明确说明,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因此律师为避免自认的风险可能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自认,例如作出“排除受委托人XXX的自认”。

关于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就是说,自认不仅包括在庭审中,也包括在书面材料中。因此对于排除自认来说,不仅可能避免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直接询问偏激问题导致律师无法及时反应,也可以避免在代理词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关于特别授权是否可以包含自认的问题。首先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如果自认直接导致“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是可以通过签署一般授权的委托书来避免;但是如果自认的事实不足以导致“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仅仅可能影响某一个要件事实的认定,因为自认的后果仅是“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并不一定导致直接败诉。再者根据证据新规的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所以个人观点认为,一般授权下的律师也是可以形成自认的。

文丨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爱德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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