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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性质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1-09-27  【浏览次数】1988次   【字体选择】   【关闭

“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性质的司法认定

如今,电子商业汇票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票据当事人签发电子指令,相对方应及时签收或者驳回。其中,很常见的一种形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状态性质的司法认定是什么呢?

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认为承兑人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案例如下:

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909号判决书认为“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应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长期处于处理中,应当视为拒绝付款。”

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6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宝塔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向其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以及庆龙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后半年多时间未予回复,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所限定的时间,宝塔公司既不承兑付款又不出具拒绝承兑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付款。”

3、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华信公司,在宝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华信公司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华信公司当然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华信公司已经提示付款,至今未获得承兑付款,故宝塔公司实际系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华信公司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等等不胜枚举,只不过各裁判文书关于裁判理由和判决依据因个案差异略有不同,但核心观点是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除上述主流观点外,还有个别法院认为该种状态还不足以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不符合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2019)闽04民终1951号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6张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从上述裁判观点来看,笔者认为主流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和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那么对“拒绝证明”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认定,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但同时又是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了付款在追索期内未获兑付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可以坚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观点,从而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文丨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郝丽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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