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接待了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一方的咨询,当事人为刘某,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区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存在伤情的鉴定,受害人在历经两次伤情鉴定后,距离收到认定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超过行政诉讼的时效。本案笔者未参与代理该案。今天笔者想借此讨论的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现在的主要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实际上,我们查阅《行政诉讼法》,其并没有被列为不能起诉的情形。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即罗伦富诉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案件,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诉讼的观点。
该案例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伦富认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一条规定的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即便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交警队认为上诉人罗伦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令交警队重新出具。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