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常会变更,从而最大程度地调整其诉讼效益。一般来说,诉请变更之后,法院都要给对方15天的答辩期,以保证法律程序的公正,但也非绝对。1、随着对庭前工作的重视,证据交换程序的应用,原告改变诉请是由被告应诉答辩后引起,也就是被动地改变诉请,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这种情况下,无须再提示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因为原告已认可了被告的说法。2、随着法官释明权对当事人的程序帮助,有些纠纷只有到了审理中才日见明朗,当事人也明白了案件中的争议所在,基于诉请与法律认定不同,原告撤掉了部分诉请,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对原告撤掉的诉请没有对抗性,一般也没有必要再给予15天的答辩期。3、变更诉请只是数字上的调整,这种调整表现为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调整,一般指数额上的减少,如果被告以法院未给予充分答辩权来指责处理程序上的不公正,则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的不良动机。另外在此前,被告已获得了一个15天的答辩期,对于数字上的争议,被告已有完全的时间来注意,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必再增加答辩。4、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使当事人作出的诉请调整。例如: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经法官进行释明,当事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了相应调整,数字上更精准了。对此,最高法判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观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1、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提高,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其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