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劳动合同的订立主要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一方面,劳动法律、法规中多为强制性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17条就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强制而明确的规定,其范围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诸多方面;另一方面,法律虽然允许当事人就某些非必备条款进行协商,但协商的内容亦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就劳动合同内容自由约定的空间相对较小。
劳动合同的这一特点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按照法律的分类,劳动法当属社会法,而社会法的出现正是为了弥补传统公、私法在解决一些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时存在的不足,如环境问题、弱势群体问题等,其显著特点是通过国家干预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从劳动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不难看出,对劳动者福利的维护始终为其重要使命,而其最好的方式莫过于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虽然在劳动合同的订立阶段,法律赋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条款平等协商的权利,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背景下,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若在立法上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放弃监管,用人单位必将凭借其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