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纠纷中,原告一方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往往希望采取诉讼保全的措施,避免被告转移资产,从而造成赢了官司,执行却遥遥无期的尴尬局面。就是这样一项在民事案件中常用的措施,也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的,运用不当,申请保全的一方可能会因保全错误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下面就以笔者代理的一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例,了解下这一措施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笔者代理原告栗某一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柏某因与栗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根据柏某的申请查封了栗某403万元的款项及一处房产。最终,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驳回柏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结束后,栗某以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为由将柏某诉至法院,要求柏某承担保全期间403万元利息的损失。一、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栗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当事人双方之前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发生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柏某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栗某403万的款项及房产。后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柏某的诉讼请求,故栗某要求柏某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损失由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栗某请求按照6%的损失计算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二、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及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关于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确定为一般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也更能实现诉讼保全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该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所以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司法实践,上述规定中的“错误”,应该认定为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保全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这是承担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的要件。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一则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价值判断,无过错责任的外部分散机制的基础没有了,再则无过错责任在适用上往往需要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限制。在无合理风险分散机制的前提下,将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将使申请人面临较大的责任风险,并进而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从现实合理性看,诉讼保全的目的除了要保证判决执行,还应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两项利益的比较上,债权人的可能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需要利益衡量。以我国目前的诚信状况,债务人逃避执行的严重程度显然要高于申请人滥用保全措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加合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错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错误”一词显然是关键,司法实务也都将裁判焦点集中在 “错误”的认定上。笔者认为申请保全错误,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在考察当事人的保全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予以认定。“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等。若存在以下因素并存时,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1、申请人是否被驳回起诉。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该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当然,保全行为针对的是诉而不仅仅是诉讼请求,诉的胜负和诉讼请求的胜负是有区别的,不能单纯以驳回诉讼请求作为判断“错误”的依据。
2、请求数额与法院支持数额的差距。申请人胜诉判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与其请求和保全的财产价值之间存在差距这一事实,也是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之一。当然,也不能单纯以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与最后裁判的金额差距很大,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就认定存在保全错误,这也违背了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对主张查封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损失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3、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及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价值是否有合理的预见能力。考虑“错误”的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可以将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应当预见到并不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者造成损害的情形。如果申请人无初步证据证明判决有难以执行之虞仍然申请保全的,则主观上的过错条件即满足。当然,申请人基于已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金额之间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保全制度本身就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申请人要预测出案件处理的结果并作为保全的标的。但是,法院在诉讼中向申请人释明保全财产价值超出请求数额,申请人依然作出愿意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的意思表示,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超标的保全的赔偿责任。
4、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多次提出异议,申请人不同意解除。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若多次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或以同等价值的担保物进行置换,申请人不同意置换或解除,也应判定申请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总体来看,将申请人关于申请保全的条件的认识内容作为错误的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一方面更有利于被申请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05条限制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制度功能也会更充分地发挥。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会采取综合判断的态度,尽管各个构成要件相对独立,但又相互影响。多数法院不会简单的以申请保全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的差距为理由认定为过错。
四、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中“损失”的把握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同样要从保全措施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判断。笔者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既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其因果关系认定则与其他一般侵权案件无异,本文不在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保全行为本身属于限制被申请人财产使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必然会造成被申请人某种程度的损失,这属于保全措施的制度成本。因此,保全行为如果只是造成被申请人轻微的损失,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妨碍保全制度发挥作用。
五、小结
从司法裁判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能够看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较难获得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是极其严格的,并将过错内容限制在强调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这一较为狭窄的范围内。
文丨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王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