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签章的真假该由谁提出鉴定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进行。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知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不管是律师还是当事人本人,都会绞尽脑汁的搜集证据,以图彰显正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但实践中有时即便有证据证明己方所持观点,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比如私文书证的真实性遭到对方的否认,那么此时便涉及到由谁承担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进而申请鉴定的问题。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就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或反驳观点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一方只要提供了书面证据原件,对方虽然否认盖章、签名之真实性,但若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书面证据之证明力。简而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反驳方提出鉴定的申请。但该条款被最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删除。并在该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证书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证书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也特别说明“私文书证由援引一方对其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在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发生争执而法官无法判断时,由援引私文书证的当事人承担继续证明的责任”。
由此可见,自新《证据规定》施行起,在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争议时,提供书证方应当就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即由提供方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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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义拉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