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公司法还对给股东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表决比例做出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也再次强调了公司决议的重要性:“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有关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因此,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构,通过会议和表决的程序将公司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而这一过程中公司决议是股东会意思表示的唯一合法形式,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表决决议尤为重要,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通知程序和决议程序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简化股东会形式。
可以看出,债权人在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不构成善意债权人,导致公司给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债权人承担公司不用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利后果,对债权的行使造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