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做了一次大的修改,其中第92条由“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修改对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影响。在修改之前,用工单位当然承担工伤赔偿的连带责任;但在修改之后就截然相反了。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修改后的9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其表述明显是“过错责任”。实践过程中,多得是“用工单位不实际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不了责任”的问题,故针对“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方式,立法特别增加了用工单位在一定条件下连带承担工伤责任的规定,而这里的“一定条件”指的就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时。这样一来,既兼顾到了法理的客观性,又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故在2013年7月1日《劳动合同法》修改实施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用工单位采取过错原则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方显合理公平。
【案例支持一:被派遣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工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王代英与宜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宜昌森安达公司是用人单位,王代英被宜昌森安达公司派遣到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工作,宜昌海上皇宫公司是用工单位。王代英所受工伤,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应该由宜昌森安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王代英的工伤待遇应由宜昌森安达公司承担。宜昌海上皇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决撤销(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一审判决的要旨在于让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产生最终定论的二审判决则免除了用工单位在此次工伤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与笔者观点不谋而合。二审判决中虽只是简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强调派遣单位是实际用人单位。但若深入至法理层次,即如上文中笔者提到的,由于用工单位在此次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用工单位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