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联法条】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简介】
淮安明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四海公司是承包人;彭某是某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某为彭某承包施工的该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2#3#6#泥水班组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彭某签署的《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某(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某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某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等内容。
【法官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淮安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乐某及其班组与彭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某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某与彭某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拖欠乐某(班组)劳务费359849.50元事实清楚,四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某就彭某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拖欠乐某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某与彭某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班组)作为受彭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某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