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取得满意结果
2013年1月30日,李某委托我所潘仲平、田国贤律师担任与常某某等五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的代理人,判决取得满意结果。
2013年1月5日11时许,常某某驾驶蒙A*****号、蒙A*****号挂重型全挂货车沿大红城至新店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家湾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进行事故勘察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椎弓区骨折。2013年3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六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是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高某某、内蒙古某某公司分别是挂车与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万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30万元、挂车5万元中,按被告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李某医疗住院费17181.51元、营养费196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26912.4元、护理费12220.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542元。共计309040.5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主、挂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万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中,按被告常某某已垫付原告李某医疗住院费用132328.38元、交通费400元,直接予以给付被告常某某,合计132728.38元。
三、由被告常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直接赔偿原告李某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2250元,误工费2493元,合计4743元。
法院基本全部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