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对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的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社会生活中合同种类繁多、难以简单归类、双务合同中往往存在多个履行地等原因,因此在对“合同履行地”的实际认定中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
各地法院对民诉法第18条的认识还不一致。该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还主要集中于第18条第2款、第3款,例如在卖方追索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一些法院直接以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由认定案件应当由接受货款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些法院则仍然依据合同性质认为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该种司法实际观点的割裂,直接造成了诉讼参与方对合同纠纷案件中管辖地适用上的困惑,造成了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管辖裁决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
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1]为例,A公司与B公司签署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由A公司授权B公司使用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于玩具生产,B公司对应支付授权费用。A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著作权证明材料、卡通图样,B公司则应当在授权地域范围内生产销售该玩具产品。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约提供了相应材料、图样,B公司亦进行了生产销售。后因B公司未及时付款,A公司欲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授权费。但当原告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代表A公司起诉至A公司所在地法院时,A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非借贷合同,则争议标的不为金钱给付,所以不应当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最高法院在一个提审过的借贷案件的裁定中指出: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是贷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尽管还款也是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重要义务,但与借出款项相比,较为次要。因此,借款合同履行地应按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最高院亦认可以决定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作为一个最高院的提审案件,我们认为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标准是受到法院认可的。
绝大部分的诉讼纠纷均包含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例如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如一味以诉讼请求内容认定为“争议标的”则将会导致绝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原告(即追索款项一方)所在地管辖。即使双方诉讼争议并非金钱给付,但由于诉讼早期均是由原告单方形成、法院在立案阶段并不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原告甚至可以在提出诉讼时,强拉硬拽地制造出一个金钱给付的诉请,以确保案件能够由其所在地进行管辖。由于管辖地的选择直接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紧密相关,如任由原告以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创设案件管辖的连接点,既不符合司法立法初衷,也背离了案件管辖规定的稳定性、可预见性。
综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系作为一般条款而普遍适用,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论合同纠纷类型都应当首先适用约定管辖地进行管辖。但当发生“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时,还是以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